案件事實:民間借貸中,公司借款,借條上有公司蓋章,股東簽名。
法院認定:如果僅僅是審批,則應該在一式兩份中自己留底做賬的那一份簽名即可,在交給原告的那份上簽名,則對外產生借款承擔責任的效果,應該認定有擔保的意思。
你余氯的疑惑:不管借據上有無保證人三字,也不管是何人所寫,均認定簽名人是作為保證人在借據上署名,而非僅僅內部審批。
你上述的這種歸納推理是不成立的,你隱藏了一個十分重要的前提,即公司與股東的關系,正常公司借款,股東是不需要在借條上簽名的,那是一種公司行為,公司以其資產承擔責任,此時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。
但股東如果在借條上簽名,以《合同法》等法律規定,依法理應當認定股東有擔保之意,即股東以個人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。這并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!而是本案中借條的簽訂方式決定的!正如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的:如果僅僅是審批,則應該在一式兩份中自己留底做賬的那一份簽名即可。
一審判決遵循我國《民法通則》《合同法》等民法法律規范的相關規定,本案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準確,判決說理清晰,以本人司法實踐經驗,你方上訴勝訴的可能性不大!規定什么規定什么
法院認定:如果僅僅是審批,則應該在一式兩份中自己留底做賬的那一份簽名即可,在交給原告的那份上簽名,則對外產生借款承擔責任的效果,應該認定有擔保的意思。
你余氯的疑惑:不管借據上有無保證人三字,也不管是何人所寫,均認定簽名人是作為保證人在借據上署名,而非僅僅內部審批。
你上述的這種歸納推理是不成立的,你隱藏了一個十分重要的前提,即公司與股東的關系,正常公司借款,股東是不需要在借條上簽名的,那是一種公司行為,公司以其資產承擔責任,此時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。
但股東如果在借條上簽名,以《合同法》等法律規定,依法理應當認定股東有擔保之意,即股東以個人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。這并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!而是本案中借條的簽訂方式決定的!正如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的:如果僅僅是審批,則應該在一式兩份中自己留底做賬的那一份簽名即可。
一審判決遵循我國《民法通則》《合同法》等民法法律規范的相關規定,本案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準確,判決說理清晰,以本人司法實踐經驗,你方上訴勝訴的可能性不大!規定什么規定什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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